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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高考移民”钻空子被取消学籍后起诉复旦大学3次败诉

2023-12-07 02:28 来源:促记网 点击:

以案释法:“高考移民”钻空子被取消学籍后起诉复旦大学3次败诉

法律不为破坏公平者开绿灯

据媒体报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披露的一份行政裁定书显示,近日,该院对一起因“高考移民”引起的行政诉讼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复旦大学学生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舆论关注此案焦点在于,当事学生在被复旦大学取消学籍后“一直不服”。先把复旦大学告上法庭,一审败诉后,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然不服,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仍被驳回。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作为“终审”意见,不管当事者服不服,都必须接受。这一判决也表明,破坏高考公平者,必须为其违法违规行为付出代价,不要说已在大学就读,即便已毕业获得文凭,也会将文凭撤销。法律不会为破坏公平者开绿灯。

一、“高考移民”产生的原因分析

“高考移民”是目今中国语言里面的一个较为新鲜的词汇。众所周知,中国目前之高考之招生实行的是分省份定额录取之模式。每年各省份所分配到之招生指标存在很大差别,并且各省份之考生数量亦存在极大差别,招生指标同考生数量并不是成正比之关系;招生指标于向教育较落后之边远地区以一定程度地倾斜的同时,也严重向教育资源较为丰富之大城市倾斜,但是这些地区之考生数量相对较少。此即导致了同一个考生倘若于不同地区参加高考,或许会面临不同之结果及命运。因为“人口大省河南僧多粥少,高考竞争之激烈程度远胜于绝大多数省份”,对于考生来讲,确实是“到重庆上高中,考大学更轻松。”于此类情况下,通过“高考移民”之方式以取得更好之高考结果,自然符合了“理性人”之选择,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之本能使然。

有人指出“高考移民”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负面行为,是钻了政策空子的“怪象”。但为何那些高考移民及家人于心惊胆战、度日如年之精神煎熬下,在不但要付出沉重之经济代价并且或许会遭受严厉惩罚之情况下,依旧要铤而走险呢?为何于政府之铁腕政策之下,依旧有人不顾一切地要去“以身试法”呢?当一个制度被无情的现实反复加以拷问之时,亦即是该反思制度之本身之正当性之时候了。

“高考移民”现象所指称的是一种现象,亦为一个群体,此群体不但涵盖高中毕业生,依旧包括陪同他们“移民”之家长。此些考生“移民”他省参加高考之主要原因,即是由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高考之录取分数线存有着悬殊之差距,譬如某年第一批录取线,北京比较山东文理科各低120和140分。即使是在相同科目、相同试卷之情形下,各省市区之高考录取分数线依旧相差悬殊,有的相差高达200分以上。曾有三位青岛市之考生,到法院起诉国家教育部,原因是他们之高考成绩倘若放在北京能上重点本科,然而于青岛却连专科提档线都没达到。可见造成“高考移民”问题之最根本之原因为我国教育平等权之缺位,引申开去即为作为公民宪法权利之平等权之缺失问题。

二、我国公民之平等权问题日益突出

抛却“高考移民”事件显现出了公民教育之平等权问题以外,依旧有影响很大之四川大学学生蒋某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被称为我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所显现出的工作平等权问题,周恩泽诉北京罗杰斯公司中关村分店歧视顾客案所显现出的消费平等权问题,以及农民平等权问题等。公民平等权问题之所以近年来于我国之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领域甚或社会普通大众里面受到越来越多之关注及重视,关键有下述几方面之原因:

第一,公民平等权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平等自身对于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皆为非常重要的。平等能够唤起人之新思想之产生,改变旧的观念。平等能够带来民情之变化及国际社会之关系之宽容。于很多国家,我们能够看到不平等给国家及社会秩序带来之不稳定、不和谐;而平等权获得良好维护之国家,人际关系以及人们之开拓进取之精神常常发挥明显。在现实当中,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也充分地规定了公民于各个领域之平等权,可以说实现公民之平等权为世界人权保护之发展趋势;另一方面,上述涉及平等权之诉讼案也自侧面体现出我国公民之宪法意识之提高同维护自身之平等权积极性之增长。

第二,我国公民之平等权目前缺乏有效之法律保护。虽然我国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对于公民平等权加以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公民之平等权却得不到有力之保障,公民的这一类诉讼常常以败诉告终。主要存在着下述几个原因:(1)由于受到现行体制之限制,司法机关难以独立行使其司法权保障公民之平等权。(2)司法机关未能认真对待宪法之可适用性,我国最高法院在1955年及1986年之两个批复里面的缺陷成为我国之司法实践里面长期难于适用宪法的直接障碍。(3)我国对于平等权利之理论认识及法律实践存在着非常大之不足,尤其是长期以来并未把宪法作为法院直接适用之依据严重地阻碍了公民平等权之真正实现,把宪法规定之平等仅作为法律适用方面的平等,但是把立法平等之主张批判作为违反法之阶级性、敌我不分之错误观点。同时亦于法律适用方面并没有效对于平等权加以落实,特别是未确立司法适用宪法之制度来对于宪法平等权利之实现予以保障。

三、中国公民平等权之法律保障

第一,加强公民平等权之立法保护工作。“高考移民”问题里面凸现出各地区高考录取分数线差距极大之现象,为很多群众称作为公平之试卷、公平之评分标准、公平之录取工作之下最大之不公平。既然高考是全国范围以内之统一考试,即应该令考生们于全国范围以内公平竞争,而不应当变成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以内之竞争。各地高考之录取分数线之不统一,令考生之命运于较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出生于哪个地区连同父母是谁,录取分数线之不公平事实上造成了考生人格上之不平等。因此,我国应该加强立法工作,不仅是于宪法当中对公民平等权加以原则性的规定,更应当在各种法律、法规当中细化对于平等权之具体内容及保护方式之规定。譬如教育法中不但要规定平等权,更要落实至具体之事项,而高考录取分数线之不平等问题即应当于立法当中加以根本地解决。

第二,提高民事、行政诉讼里面的公民平等权之保护。近年来平等权诉讼关键凭借民事及行政诉讼之形式出现,但是在民事、行政诉讼里面司法机关并没有能够维护公民之平等权利,或者两审皆判决原告败诉,或者根本不予受理。这使众多法律工作者非常失望,更使广大之人民群众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出现不信任感。为这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地对于现有法律中规定之平等权加以贯彻实施,并于民事、行政诉讼当中经过宪法之司法适用来对于平等权之实现加以保障。2001年最高法院有关齐玉苓案之批复已为此成为了先例。于我国目前之情况下,于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及违宪审查之制度以前,法院应当于民事、行政案件当中引用宪法之原则与规则进而令公民平等权之实现得到保障。

第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于普通民事与行政诉讼当中适用宪法来解决案件有局限性,为目前情况下之不得已为之,公民平等权之保护最终依旧是要依靠创立宪法诉讼之制度来实现。由于只有宪法诉讼机制之建立方可对于违反宪法之平等原则、侵害公民之宪法平等权利之法律规范及各种行为加以有效的司法审查。仔细研究各国宪法,宪法诉讼制度之形式可以分为由普通法院系统加以违宪审查及由专门机构加以违宪审查两种,同时专门机构又有宪法法院及宪法委员会两种形式。目今我国立法部门似乎是倾向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此种形式。并且无论何种形式更加符合中国之实际情况,能够取得更好之效果,目今我国应当尽早建立起宪法之诉讼制度,来解决维系公民平等权诉讼日增之现实需要。

四、制度之正义如何得以实现

人们于分析“高考移民”出现之原因时,经常强调的就是由于历史之原因,各地之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着很大的差异,教育资源分布非常不均衡。由此,区域之间之差别有其中的合理性。事实上,当下我国存有此类差别并不是简单地是由历史原因自然形成的,于很大程度上是人为之制度安排之产物。录取政策向着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加以适当之倾斜是应当的,但是向经济教育发达之大城市倾斜之道理在哪里呢?欠发达地区之基础教育相对比较薄弱,教育资源较为匮乏,此些地方之考生应当享受特别之照顾,来自河南,山东之高考移民抢占了本应属于他们之机会。但是,此些高考移民公平竞争之正当利益又怎么获得尊重及保护呢?难道就由于他们出身(户籍)原因,他们就必须默默忍受一切吗?

教育是一种稀缺之利益资源。为了尽可能多地享受这有限之资源,于教育市场内充满着力量同竞争。公平之规则是竞争得以有序进行之制度前提及保障,政府之一个基本职能之一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平之竞争规则及制度安排。高考移民现象事实上就是社会上不同利益群体为了争夺稀缺之社会资源而进行竞争及角逐之产物,利益位差越大,移民之愿望及冲动亦即越强烈。人们于其生活目的及满足方面皆是理性最大化者,当制度没有在结构方面为每个人提供合法平等之手段去实现此些目标之时,他们不仅于人格方面会产生一种挫折及失落感,还可能会用非正常手段甚至极端之手段来满足自己之愿望。特别是在高考如此一个被中国社会如此高度关注同投入之利益市场内,制度设计方面之偏差,不仅或许会摧毁人们对制度一个信任连同社会基本之诚信体系,而且或许会于社会现实当中被极度放大并且受到反复之冲击同挑战,进而或许会引发大量之反制服,反规则行为之发生。屡禁不止一之高考移民,五花八门之高考舞弊,花样繁多之加分门事件,很难说皆是完全独立之偶然性事件,于一定程度方面正是由于制度偏差所导致之不正常之现象。应当看到,高考制度是到目前为止人才评价同遴选机制里面最公正,最客观之制度,亦为其他任何制度皆难于替代之制度,正由于如此,高考制度始终承载着人们对于公平之期待与希望,特别是于公平非常脆弱之年代。尽管有的高校及政府部门已经在做促进教育公平之努力同尝试,并且取得了明显之成效,然而毕竟依旧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为此,凭借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取向,检讨高考制度之设计及制作,明确制度变革及政策调整之方向,进行制度之合理性建构同完善,令高考制度为社会公平正义之方向标及坚强堡垒,即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当中一个必须认真对待之课题。于古典自由主义之宪政理念当中,受教育权之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民能够公平地使用教育设施及平等地获得教育机会,其属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当中平等权之一部分。倘若政府之立法或政策措施限制或者剥夺了公民平等之受教育权,于是就构成了歧视。因为政府是否恪守平等之保护之宪法原则,主要体现于立法上及法律之适用当中,此即不但要求于法律适用过程当中人人应受到平等对待,并且立法(制度)本身亦不能违反平等权原理,一切公权力之行为都应当受到平等原则之拘束。

平等是公正之核心要素。罗尔斯在《正义论》把平等列为正义之第一项原则,以为“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及机会,收入及财富以及自尊之基础——都应当被平等地分配。”不公平之规则常常是加以系统性歧视之有效工具,倘若政府想阻止某些个人或者群体改变其社会地位,最简单之手段即为通过制度安排令他们不能平等获得受教育之机会同权利。当具有平等人格之主体受到政府之不同对待之时,此不但是对于受歧视者人格之贬损,亦是对其实际利益之剥夺。宪法上之平等权理念所追求的为保障每个人于其人格之形成及实现过程里面机会上之平等,就是所谓“形式上的平等”。与一般情况下,宪法所能达到之平等实质上仅能为如此一种机会平等或者形式平等,就是确保教育之条件及机会于法律及事实上无歧视地向所有的人开放,从而为平等之能力提供平等之进入机会。机会平等是最低限度之平等,时最容易判断及实现之一种平等,亦为保持社会之活力同和谐,实现社会公平之根本所在。

自然,平等保护并不禁止为了正当之理由而区别对待,正义之第二项原则就是“差别原则”,它强调于不公平之社会现实当中,是社会中最少之受惠者提供机会或利益之“补偿”。补偿原则主要是为了改变位于弱势地位之社会群体之教育状况而向他提供一种特殊照顾及优惠,它“意味着所有自然的,经济的,社会的抑或文化方面之低下状况,皆应尽可能地从教育制度本身获得补偿”。自然,并不是所有之区别对待皆为能够接受的,基于任意的,专断的,不相关之因素所作之区别属于歧视。不合理之差别会因为违反宪法上之平等保护之原则进而受到否定。

从我国之实际情况看,因为各地之教育基础,教育资源及教育发展条件存有严重之不平衡,国家一直于采取积极措施,加大对贫困地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之教育投入及扶持力度,并在不断地优化高等教育布局,合理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努力促进区域间教育事业之均衡发展。

在制度方面对某些地区及群体给以特殊之优惠及倾斜,是为了对已有之某些不平等进行一定程度之矫正与补偿,此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之发展目的及宗旨。当然,即使于采取了上述措施以后,亦不可能完全消除事实上之种种差别,进而实现一种绝对均质化之平等,但是它毕竟更为有助于实现一种实质意义上之平等,进而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形式平等之不足,亦丰富了宪法上平等权之内涵。